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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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張筱梅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朱威達
徐午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蔣中平、朱威達、徐午剛為被告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蔣中平之共同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
文。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其所列之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尚未解散,且其當時之負責人為蔣中平,惟嗣該被告公司
已於民國103年8月22日為解散登記,且解散當時,該公司之
董事長為蔣中平,另有董事朱威達、徐午剛,有原告提出之
該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則依公司法第24條
規定,該被告公司即應進行清算,而因該被告公司並未選任
清算人,亦無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件之情,
亦據本院函查後,經臺灣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10月30日士
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在卷,是該被告公司
之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即應為其全體董事即蔣中平、朱威達、徐午剛三人。茲
因蔣中平、朱威達、徐午剛三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職
權聲命其等承受訴訟,由本院裁定命該三人為被告鳥丸工場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蔣中平之共同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