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6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盧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李品儀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日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被告依系爭借貸契約
向原告所借之借款業已屆清償期,截至103年2月19日止,被
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9,512元及利息
2,675元,共152,187元。被告並應依系爭借貸契約第7條之
約定,就本金149,512元部分,給付自10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訴請之金額款項,惟因家
境陷入困難,無法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借貸契約書、申請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為證(分別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16頁及第32頁至第33頁),堪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可採。至被告雖以家境清寒,無力償欠款等語置辯,惟
僅係其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於被告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
債務不履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下,被告自應就系爭借
貸契約所應負清償責任負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