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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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利
      廖鐘
       黎志釧
       余志寶
       張鴻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有利、廖鐘、黎志釧、余志寶、張鴻銘均犯賭博罪,張有利、
張鴻銘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廖鐘、黎志釧、余志寶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
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等
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參酌被告廖鐘、黎志釧、余志寶於本案前均有賭博犯罪科
刑紀錄,而被告張有利、張鴻銘於本案前則尚無賭博犯罪科
刑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按,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
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
400元(各為張有利200元、黎志釧100元、余志寶100元
),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
告等5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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