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枝
王文慶
張國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金枝、王文慶、張國泰均犯賭博罪,沈金枝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文慶、張國泰各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7時許起
」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
㈡審酌被告等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沈金枝前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甫於103年4月22日執行
完畢,竟再為相同犯行,顯乏對於法律秩序之尊重,而被告
王文慶尚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張國泰除於71年間因違反票
據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素行,均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1,
090元(各為王文慶730元、沈金枝200元、張國泰160元
),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
告等3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