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張演
被   告 鴻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旼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曾任職被告處約4年,嗣於民國103年5月間離職
,而其任職於被告期間,曾於102年間向其他股東購買取得
被告發行之股票8張(分別為97-ND-002559、97-ND-002560
、100-ND-0000000、100-ND-0000000、100-ND-0000000、10
0-ND-0000000、100-ND-0000000、102-ND-0000000號),每
張100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共計8000股,面額價
值80000元,迄今並未出賣或轉讓,是原告仍為被告之股東
,自得向被告主張本於股東之權利,請求被告發給股息。而
被告業於103年5月20日至7月13日止召開股東會,並對其他
股東發給102年度之股息,惟被告卻未發給原告上開股票之
股息,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置理,而
上開股票每股約可分得股息11.25元,8000股約可分得90000
元。爰依股東之股票發放股息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股票應發放之股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略稱:原告至被
告處應徵之日,管理部主管即對原告說明並經原告同意,一
旦離職,任職期間所取得被告之股票,應即出售轉讓給被告
之其他在職人員。此一約定不僅存在於兩造之間,且係任職
於被告之員工,均與其有此約定,且已行之多年。上開約定
為被告吸引優秀人才留任,凝聚公司向心力之重要措施。是
原告雖持有被告之股票53345股,但對被告而言,原告自離
職之日起,依約不應繼續持有被告之股票,原告應立即將所
持有被告之股票交由其他現為被告之任職人員購買。故原告
既已非被告之股東,自無權請求被告分派102年度之股息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股票8張為證,被告
對原告曾任職其處,嗣於103年5月間離職,而原告任職期間
,持有被告所發行之系爭股票,又被告已發放102年度股票
之股息等情並不爭執,惟另以開情詞辯解。經查,被告雖抗
辯:兩造曾約定如原告離職,任職期間所取得被告之股票,
即應出售轉讓給被告之其他在職人員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堅
決否認,則被告就前開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惟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足以證明其上開所稱,則其
前揭所辯,自難逕信。再者,縱認兩造確有上開約定存在,
亦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尚難遽認原告即當然喪失系爭股
票之所有權,而謂原告已非被告之股東。故被告另抗辯:原
告既已離職,依上開約定,原告已非被告之股東云云,亦不
足採。是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
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又股息及紅利之
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既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自仍為被告之股東無誤,則
原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股票所表彰股東之權利,自有權請求
被告分派102年度之股票股息。從而,原告主張依股東之股
票分派股息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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