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 蔡政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其再抗告理由所陳事項,乃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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