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諸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亟待交保候傳,以處理個人私事,雖知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因均與法定停止羈押原因無涉,然抗告人尚無惡逆之心,且從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同案被告吳○慶、劉○全,亦無非予羈押,不能訴追之因素存在,或有其他足認顯難進行偵審程序之事實,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經查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不服上訴。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意旨所載陳詞,請准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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