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加重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共犯 許志龍 已供明搶奪現款數額,與被害人 陳梅 所述相符,縱陳女警詢所述不同,無阻其罪責。另許志龍縱告知身分證在陳梅處,惟其等搶奪皮包,朋分現款,自成立搶奪罪,所告知與犯罪成立亦無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執上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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