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達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其本人,並代位抵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其供擔保後,該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三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0四號裁定,酌定於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後停止執行,相對人甲○○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可能受到之損害,為其在上開期間內無法領取最高限額債權一億元之利息損失,兩造約定按每日千分之一點五計算利息,固已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應以百分之二十計算其利息損失,並審酌該事件之繁雜程度,預估該案自起訴至判決確定約需三年等情,因將新竹地院所定擔保金額改定為六千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以其並未具體指摘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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