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 律師
余忠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審於審判期日,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告知程序,且就上訴人意圖營利,媒介並容留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 鄭英陸魁花鄭秀英邵吉燕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等事實為實質之調查,有審判筆錄可稽,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本件警方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經上訴人同意而為搜索,有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捺指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足憑,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警方有違法搜索之情事,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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