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號
抗告人甲○○
弄25(現在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即須各裁判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始合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加重竊盜、毀損及準強盜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六月、五年,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上訴後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所犯加重竊盜、毀損兩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即於該日確定(原裁定附表誤載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確定)。而其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再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確定。此罪犯罪時間在前案所犯加重竊盜、毀損罪判決確定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後,依上開說明,自不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未察,誤予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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