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王重義 上列原告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有關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其經訴願程序者,並應附具決定書,復經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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