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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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台中縣中興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楊燕慶 相對人 許江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在案。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510元(參第一審卷,頁5反面)。又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15號裁定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8,265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第二審卷一,頁6、13),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參第二審卷一,頁137;卷二,頁3、38),依減縮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1,56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民國107年1月公告現值420元/平方公尺×使用土地通行面積718平方公尺=301560),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為3,310元、4,965元,依上意旨,逾此範圍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已另繳納證人 賴慶隆 、 王秋宮 之證
人日旅費共計1,180元(參第二審卷一,頁70),上開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所必要,自應計入第二審訴訟費用。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55元(計算式:3310+4965+1180=945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