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52號),聲請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84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9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四號確定判決關於陳志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鵬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68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47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
108年5月20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8月8日至107年8月23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9年4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8年5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8年5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8月8日至107年8月23日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9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述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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