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230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乙○○兼代表人乙○○相對人甲○○Ch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8月11日依職權公示送達抗告人,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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