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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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6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前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選任 葉忠福 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已於99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卷宗暨民事裁定查明無誤。是本件聲請人重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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