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世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專科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102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世煌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48條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644號、100年度偵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於民國99年1月20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號營業處所及該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倉庫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益欣公司自85年間起,即未再進口「愛果旺(可濕性硫黃)80%可濕性粉劑」農藥,卻以「果樂多(可濕性硫黃)80%可濕性粉劑」農藥許可證輸入成品農藥,其貨品來源不明,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3款之偽農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99年5月27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自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之物。準此,原裁定認該等物品僅係標示不符,非屬偽農藥,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即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規定宣告沒收,應以該案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嘉義縣調查站於99年1月20日在益欣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倉庫執行搜索時所查獲扣案,其中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嘉義縣調查站各抽驗、取樣1包外,其餘均當場責付被告之子 葉佳憲 保管等情,有臺南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責付保管物件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防檢局研判屬偽農藥,有該局99年5月27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號函及99年6月14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然該等扣案物係屬法人益欣公司所有,業經被告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在卷,而益欣公司之法人格與被告個人並非同一權利主體,自難遽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此外,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個人所有,或有何共犯責任共同理論適用之情形,自難僅因被告係益欣公司之代表人,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益欣公司所有,則檢察官以已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本件扣案物倘符合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之規定,自得由行政主管機關依該條款沒入之(不問屬何人所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所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準此,檢察官之聲請,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持駁回檢察官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愛果旺(可濕性硫黃)80%WP,約100│2069包│報告編號00000000(貳-3)│││0g紙盒內透明塑膠袋裝咖非色粉末│││├──┼───────────────┼───┼─────────────┤│2│愛果旺(可濕性硫黃)80%WP,約100│131包│報告編號00000000(貳-4)│││00g淡藍色塑膠袋內透明塑膠袋裝│││││咖啡色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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