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育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育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育德於民國99年5月20日下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三和路4段20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洪宏銘 (原名 謝宏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交岔路口,亦殊未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朱育德之汽車車頭遂與洪宏銘機車之右側碰撞,致洪宏銘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右腳踝2公分撕裂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朱育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黃俊魁 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宏銘訴由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朱育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宏銘、證人 胡勝淵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991787號鑑定意見書、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立醫院99年5月21日洪宏銘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禍現場照片所載,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洪宏銘,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洪宏銘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膝擦傷、右腳踝2公分撕裂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洪宏銘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告訴人洪宏銘雖因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洪宏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朱育德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
0年2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991787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洪宏銘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黃俊魁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洪宏銘受傷,所為實有非當,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考量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其僅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尚非至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