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6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6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鐘虹 期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素蓮
一、債務人鐘虹期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元,及如附表序號二、序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65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鐘虹期│自民國101年9│至民國101年1│年息1.83%│││30125││月1日起│1月13日起││││元│├──────┼──────┼───────┤││││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7.502%│││││1月14日起│││├──┼───┼─────┼──────┼──────┼───────┤│002│新臺幣│何素蓮、鐘│自民國101年9│至民國101年1│年息1.83%│││53750│虹期│月1日起│1月13日止││││元│├──────┼──────┼───────┤││││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7.502%│││││1月14日起│││├──┼───┼─────┼──────┼──────┼───────┤│003│新臺幣│何素蓮、鐘│自民國101年9│自民國101年1│年息1.83%│││107550│虹期│月1日起│1月13日止││││元│├──────┼──────┼───────┤││││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5.536%│││││1月14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鐘虹期│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0125││0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何素蓮、鐘│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3750│虹期│0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何素蓮、鐘│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7550│虹期│0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91,425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鐘虹期前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債務人何素蓮及案外人 鐘景祥 (歿)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324,53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鐘虹期自101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91,425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何素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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