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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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4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黃國禎 相對人即債權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11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所為准予發還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511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164萬元後,據以聲請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已於99年10月20日撤回前開假執行程序,固非無見。然查,按民事訴訟法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惟本件相對人與聲明異議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前雖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聲明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90萬元及利息,且相對人以1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相對人為擔保假執行,亦已提供164萬元為擔保金,並於提存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04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相對人嗣雖於99年10月20日撤回前開假執行程序,惟本案訴訟仍繫屬本院以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審理中,故本案訴訟尚未終結,詎原裁定未察,竟就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60
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64萬元裁定准予發還相對人,實有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判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件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嗣後兩造間損害賠償之訴縱更審後仍為抗告人勝訴判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且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以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前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327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164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06號擔保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後,據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04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惟嗣後相對人已於99年10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執行程序,以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以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審理中等情,既據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堪採信,則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顯已因相對人之撤回而告終結,且原假執行之宣告,亦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已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而應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與說明,自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要件【蓋縱令嗣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於更審後仍為相對人勝訴判決,亦尚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相對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即本件擔保金)並無關連,可見該前所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即本件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已不再發生,其損害額應已確定,該受擔保利益人應係處於已可行使權利之狀態,故而得謂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此外,相對人亦已於100年4月12日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聲明異議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聲明異議人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
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於原審卷內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即應認本件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以此為由,而為准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仍以本件之本案訴訟尚於本院審理中,應不符合「訴訟終結」要件,而不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為辯。然承前所述,所謂訴訟終結,乃係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是故雖本件之本案訴訟尚於本院審理中無訛,然與本件已因相對人撤回假執行之執行程序,而堪認已符合「訴訟終結」要件乙節,顯然並無何扞格之處。從而,聲明異議意旨以本件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故並不符合「訴訟終結」要件,而不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顯有未洽,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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