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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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皆在宜蘭縣境內從事販賣名產業
務,甲○○因不滿乙○○未禮讓其先推銷名產,竟基於恐嚇
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前往乙○○
任職之宜蘭縣○○鄉○○路○段○○○號永達名產行,要求乙○
○出面向其道歉,並向永達名產行老闆娘 朱玉雪 稱:「你們
永達的業務,我看到你們一個人,就要打一個人」等語,朱
玉雪於同日晚間某時轉告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致乙○○心生畏懼;甲○○復於同年6月6日下午2時27分
許,在宜蘭縣○○鄉○○路金土地公廟停車場,見乙○○坐
於車牌號碼00—7663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睡覺,即打開上開
小客車右前車門,徒手拉扯乙○○頭髮,並以膝蓋頂撞乙○
○胸部,致乙○○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背淺撕裂
傷(約0.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
,隨後甲○○並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在前揭停車場以:「
以後看到妳一次,就要打妳一次」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 鄭婉君 、 吳麗花 之證詞。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
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施行後
予以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以連
續犯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先後兩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與被害人為同業,僅因口角細故即以言詞恫嚇被害人,致
被害人心生恐懼,影響被害人個人之安全及社會大眾之安寧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被告於犯罪後亦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
法,附此敘明。末按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而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
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然修正後同
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
下列各款事項: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3、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6、完成戒
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7、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之規定,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即行為
時法)有利於被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供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