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職責案件,經軍事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
完畢,刑法第49條將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
規定刪除,則受軍事審判確定並執行完畢者,即有累犯規定
之適用,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非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不論
以累犯。
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
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
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
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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