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77號
原 告 丙○○
己○○
乙○○
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聲明
(僅指租金、損害金部分,遷讓返還租賃物部分詳後述)請
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94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物之日起,按月賠
償10,000元,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94年1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物止,按月給付2,000元之損害金,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35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中壢市中壢里7鄰3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遷讓返
還原告,嗣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業已自行搬離系爭房地,原
告遂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請求
,因被告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
無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父 魏金 和(已死亡)承租系
爭房地,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
至95年8月5日止,租金每月2,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
詎被告自94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同年10月止積欠之
租金已達2期以上之租額,經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給付,被
告竟置之不理,惟被告已於訴訟進行中之95年7月底搬離系
爭房地,但迄未給付積欠之租金等,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照片等件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於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時陳稱:
伊確有向 魏金和 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每月2,000元,伊在經
營便當店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4年5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於同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7日內給付,並表明如逾期未給付者,將依租賃契約
第20條之約定收回系爭房地,前開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18日
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各1份可佐,準此,被告既未於前開期限即同年月25日給
付租金,是系爭租賃契約應於期限屆滿翌日即同年月26終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即94年5月起至94年10月
止之租金12,000元(計算式:2,000×6=12,000),自屬有
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已於95年
7月底自行遷出系爭房地,然其自94年11月起至95年7月間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經營便當店,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兩造租賃契約中既已約定每月租金2,000元,則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開期間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2,000元之利益,致其受
有18,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9=18,000),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