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28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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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289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政
簡聖 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28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251,614元,其中243,500元另應按上開約
定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