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違約金之記載原為「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九日起第一個月給付新台幣壹佰元,第二個月給付新台幣參佰元
,第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應
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第一個月給付新台幣貳佰元
,第二個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第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主文欄關於違約金之記載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