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原 告
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中文金額轉換■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