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原   告
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中文金額轉換■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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