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黃任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
明異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除以支付命令聲請費
新台幣(下同)500元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外,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4月29日通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4,1
30元,該項通知於108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證明存卷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