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莊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八年ㄧ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ㄧ‧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於民國99年8月19日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
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年利率11.36%計算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
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計至民國108年1月17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44,880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見院卷第6至16頁),被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雖
到庭,惟因原告未到庭而拒絕辯論,嗣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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