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張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叁仟玖
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三重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3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往台北市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訴外人義
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尾,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31,155元(工資13,356元、零件
77,626元、塗裝40,173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31,15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
、受損相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義豐金屬工程有
限公司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義豐金
屬工程有限公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
償訴外人義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即修車費
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
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7年1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4月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31,156元(工資13,356元、零件
77,626元、塗裝40,17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影本各1紙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數為4年5月,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414元【第1
年折舊值77,626×0.369=28,644、第1年折舊後價值77,626
-28,644=48,982、第2年折舊值48,982×0.369=18,074、第2
年折舊後價值48,982-18,074=30,908、第3年折舊值30,908
×0.369=11,405、第3年折舊後價值30,908-11,405=19,503
、第4年折舊值19,503×0.369=7,19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503-7,197=12,306、第5年折舊值12,306×0.369×(
5/12)=1,892、第5年折舊後價值12,306-1,892=10,414】,
至於工資及塗裝,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
額賠償,合計63,943元(計算式:10,414+13,356+40,173
=63,943)。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義豐金屬工程
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31,155元,有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可參,則訴外人義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
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義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
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義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
計63,943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63,943
元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品媛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7,626×0.369=28,6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626-28,644=48,982
第2年折舊值48,982×0.369=18,0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48,982-18,074=30,908
第3年折舊值30,908×0.369=11,4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908-11,405=19,503
第4年折舊值19,503×0.369=7,1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503-7,197=12,306
第5年折舊值12,306×0.369×(5/12)=1,8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306-1,892=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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