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李柏育
       沈朝鈞
被   告  楊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原因事實不明確且未具體記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小字第2078
號卷第4頁),無從確定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之具體權利
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潮小字第17
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分別於108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該
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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