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送達代收人 李仁傑
被 告 林映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7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52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金額及利息。又萬泰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5年
11月22日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