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一、第三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三六公克、包裝重
0.三三公克」,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三六公克、包裝重0.三三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具體求刑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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