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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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冒名甲○○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件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80號)審理中之被告丁○○(冒名甲○○)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45號案件,業於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完畢,並於98年12月10日宣判審結,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45號簡式審判筆錄(98年11月26日)及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98年12月10日,以中檢 輝真 98偵緝2266字第067795號函送本院,而於98年12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該函及本院收文人員章記在卷可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45號該案既經終結,原起訴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自無所謂得就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可言。是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98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被告丁○○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街○○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480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案號:98年度訴字第2045號),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93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9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8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拾獲甲○○於98年1月9日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於98年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潤發大賣場內,因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為警查獲(已另案提起公訴),為逃避刑責,自98年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甲○○」之名應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內,偽簽「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將附表一所示編號3、4、9等私文書持以行使交回警方及檢察署,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警方將丁○○遭逮捕時所按捺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丁○○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丁○○於98年5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口時,拾獲己○○遺失之錢包1只,內含有己○○之國民健康保險卡、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金融信用卡各1張,以及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前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冒用己○○之名義,刷卡消費共計5次,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己○○」署名,以表明其係真正持卡人本人即己○○消費之旨以簽帳消費後,並將簽帳單中之客戶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員工而行使之,致該等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丁○○即己○○本人,而將其所購買物品交付之,足生損害於己○○本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華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至丁○○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盜刷己○○之信用卡時,因未通過華南銀行授權驗證而交易失敗,其詐欺取財犯行遂未得逞。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華南銀行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甲○○│甲○○於98年1月間遺失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以及同年月25日遭││││冒名應訊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98年2月18日刑紋字第│偽簽「甲○○」簽名及按捺│││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指印之事實。│├───┼───────────┼────────────┤│4│附表一所示文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簽「甲○○」簽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己○○│己○○於98年5月6日遺失錢││││包1只(內含有國民健康保險││││卡及華南銀行金融信用卡各││││1張、現金1,500元),以及││││華南銀行金融信用卡於同日││││遭人盜刷之事實。│├───┼───────────┼────────────┤│3│證人即 軒暘 國際公司大台│被告盜刷己○○所有之華南│││中五金百貨生活館員工吳│銀行金融信用卡,並偽簽「│││怡靜│己○○」簽名於消費簽帳單││││上之事實。│├───┼───────────┼────────────┤│4│證人即金緻品實業有限公│被告盜刷己○○所有之華南│││司員工庚○○│銀行金融信用卡,並偽簽「││││己○○」簽名於消費簽帳單││││上之事實。│├───┼───────────┼────────────┤│5│證人即丙○○○○負責人│被告盜刷己○○所有之華南│││戊○○│銀行金融信用卡,並偽簽「││││己○○」簽名於消費簽帳單││││上之事實。│├───┼───────────┼────────────┤│6│證人即乙○○○負責人陳│被告盜刷己○○所有之華南│││ 惠貞 │銀行金融信用卡,但未通過││││驗證而交易失敗之事實。│├───┼───────────┼────────────┤│7│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己○○遺失錢包1只(內含有│││鹿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國民健康保險卡以及華南銀││││行金融信用卡各1張、現金││││1,500元)之事實。│├───┼───────────┼────────────┤│8│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被告盜刷己○○所有之華南││││銀行金融信用卡,並偽簽「││││己○○」簽名於消費簽帳單││││上之事實。│├───┼───────────┼────────────┤│9│偽造己○○簽名之消費簽│被告盜刷己○○所有之華南│││帳單4張│銀行金融信用卡,並偽簽「││││己○○」簽名於消費簽帳單││││上之事實。│├───┼───────────┼────────────┤│10│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獨自1人騎乘上開機車││││,至附表二所示之商家消費││││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酌。
2.核被告侵占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之行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前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基於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接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顯皆在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4、9所示之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書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分別具有表示被告已收受逮捕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以及已知悉涉犯罪名、可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並已瞭解將遵傳到案且受限制住居於現住地處分之意思,性質上均係屬私文書,是被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進而偽造完成各該文書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亦請論以接續犯。至其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按冒用人持卡購物消費,須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信用卡真正名義人之署名後,將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還特約商店,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2.核被告侵占己○○遺失之錢包1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盜刷己○○所有之華南銀行金融信用卡購物,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己○○」之簽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己○○」簽名之行為,均係屬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4次各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時、地,盜刷己○○之華南銀行金融信用卡,因未通過驗證而交易失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因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己○○」簽名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一致,如以偽名、變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丁○○前因冒用「甲○○」之名應訊,雖經本署檢察官以「甲○○」之名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5號案件審理中,惟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被告現另犯偽造文書等罪,顯係1人犯數罪,依前開說明,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所在│簽名│指印│├───┼──────┼────────────┼───┼───┤│1│98年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3枚│5枚(│││上午10時50分│││含騎縫│││起至11時止│││處指印││││││)│├───┼──────┼────────────┼───┼───┤│2│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5枚│7枚│├───┼──────┼────────────┼───┼───┤│3│98年1月25日│權利告知書│1枚│1枚│││中午12時││││├───┼──────┼────────────┼───┼───┤│4│同上│逮捕通知書(含通知被逮捕│2枚│2枚││││人本人聯及通知其家屬聯)│││├───┼──────┼────────────┼───┼───┤│5│98年1月25日│搜索筆錄│3枚│4枚│││下午1時40分│││(含騎│││起至1時55分│││縫處指│││止│││印)│├───┼──────┼────────────┼───┼───┤│6│98年1月25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4枚│10枚(│││下午5時│派出所調查筆錄││含騎縫││││││處指印││││││)│├───┼──────┼────────────┼───┼───┤│7│98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1枚│無│││晚上10時47分│察官訊問筆錄│││├───┼──────┼────────────┼───┼───┤│8│同上│職務報告(無錢覓保)│1枚│1枚│├───┼──────┼────────────┼───┼───┤│9│同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1枚│1枚││││制住居具結書│││└───┴──────┴────────────┴───┴───┘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1│98年5月6日上│臺中市北區學│床罩1組│1,500元│││午8時23分│士路159號(││││││軒暘國際公司││││││大台五金百貨││││││生活館)│││├───┼──────┼──────┼──────┼──────┤│2│(1)98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1)黃金項│(1)1萬元│││6日上午9時16│明路499號2│鍊1條。│(2)1萬元│││分、│樓(金緻品實│(2)黃金墜││││(2)98年5月│業有限公司)│子1只、黃金││││6日上午9時35││手鍊1條。││││分││││││││││││││││││││││├───┼──────┼──────┼──────┼──────┤│3│98年5月6日上│臺中市中區成│黃金鑲蘇聯鑽│1萬元│││午10時35分│功路386號(│套鍊1條│││││丙○○○○)│││├───┼──────┼──────┼──────┼──────┤│4│98年5月6日下│臺中市北區永│黃金戒子1只│8130元│││午4時2分│興街158號(│(未得逞)│││││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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