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5年度偵字第2103、351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103、351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下稱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其中有關沒收相關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刑法第40條之修正,屬從刑科刑規範之變更,原則上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惟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應逕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為準據法。因適用新刑法、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舊刑法第40條後段「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及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
三、查被告因於87年2月初起至87年5月31日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03、3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憑。又被告於87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一包結晶狀物(毛重0.02公克,保管字號:宜蘭地檢署87年度保管字第597號)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609號卷第4頁),而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宜蘭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609號卷第4、34頁),且其為警逮捕後於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尿液送驗登記簿、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則該包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安非他命一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