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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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81、1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一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八號所示之柒件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號所示之三件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一件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20號與市○○○路口之停車場內,以石頭破壞酉○○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後,以徒手同時竊取酉○○、戌○○、寅○○、子○○放置車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逞(毀損車窗部分未據車主告訴,亦未經起訴)。
二、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1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石頭敲破如附表編號2至11號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如同表編號2至11號所示各被害人放置車內之財物得逞(毀損車窗部分均未據車主告訴,亦未經起訴)。
三、庚○○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於98年5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靠近 朝富 路口處,以上開螺絲起子打破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一角後,將整片車窗玻璃卸下,再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盜未○○放置在上開車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得逞。嗣因警方埋伏在旁,見庚○○將竊得之未○○財物持返自己所駕駛而停放在附近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藏放時,上前予以逮捕,並在上開被告之自小客車車旁地上查獲庚○○所有用以竊盜未○○財物之螺絲起子1支,並在該車內及後行李箱內取出未○○遭竊之所有財物及酉○○、寅○○、丁○○、癸○○、己○○(起訴書誤為「 林榆恩 」)、戊○○、巳○○、申○○(起訴書誤為「 賴雅 婷」)、天○○、辛○○、卯○○、丑○○、壬○○、丙○○、乙○○、午○○等人遭竊之證件、手提包、金融卡、鑰匙等財物(詳細財物名稱如附表相關編號內容所示),嗣警方經庚○○同意,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7居所內搜索,搜得酉○○、寅○○、丁○○、癸○○、己○○、申○○、亥○○、天○○、辛○○、午○○等人遭竊之手機、辰○○遭竊之手機、MP4播放器、 洪筠婷 遭竊之手機、相機等財物。惟庚○○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有於如附表編號
9至11號所示時間、地點,竊盜丁○○、戊○○、巳○○、甲○○之財物,自首其犯罪,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庚○○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其於98年5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是在精神狀況不良下製作,第一次當下因為其害怕,因為警察有恐嚇其,如果不承認,就連其女朋友一起移送,第二次就沒有承認,其之前承認持螺絲起子打破車窗,是當時很害怕,而警員也說照警局所言就沒事云云,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8年5月6日其已經做工一整天,又在清晨竊盜時為警查獲,第二次作筆錄是在第二天的11點半,這中間都沒有睡覺,其一直在指認警方搜索到的物品,所以在製作筆錄時很想睡覺,當時其聽得懂警察在問什麼,只是有些問題比較模糊,警察叫其配合他們回答,警察到租屋處搜索時,其女友在家,警察連其女友也要一起移送竊盜罪,問其要不要配合警察辦案的進度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陳
于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是你查獲的嗎?)對,被告警詢筆錄是我發問的。」、「(搜索扣押時你都有在場?)搜索被告車輛的過程,我有在場,但在前往被告住所搜索是其他警員前往,我沒去。」、「(被告是你帶到地檢署的嗎?)不是,我們派出所警員將卷證及被告送交六分局偵查隊承辦人處理後,再由承辦人將案件及被告移送地檢署。」、「(被告於偵查中稱『第一次當下因為我怕,因為警察有恐嚇我,如果我不承認,就連我女朋友一起移送,第二次我就沒有承認』等語,有無此事?)沒有,我沒有對被告這樣說,我沒有聽到其他警員對被告這樣說。」、「(被告於警詢內勤訊問中承認持螺絲起子打破車窗乙節,而於98年10月20日偵訊改稱『當時我很害怕,而警員也跟我說,照警局所言就沒事』等語,有無此事?)沒有,我沒有對被告這樣講,在場我沒有聽到其他警員這樣說。」、「(你所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是否依照被告之陳述而紀錄?有無在查獲被告後及製作筆錄前或詢問過程中,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等不正取供手段?被告所言是否自由意志陳述?)對,我沒有對被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利誘等不正當手段,被告是自由陳述的。」等語綦詳,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警察有無問你不是你做的,你也要承認下來?)警察沒有這樣講。」、「(被告在98年5月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所承認他有竊盜的部分,是警方叫他承認的嗎?)我們沒有強迫他承認,被告可能看到證件、手機都被搜到,而且在他家中搜到的手機及在他車內搜到的證件,有些都是同一個被害人的,所以被告才承認是他偷的。」等語在卷,顯見被告於98年5月7日警詢中所為之自白陳述,係其自由意志而為之供述內容,並非警方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對其取供所得,至其所言「警方問我要不要配合警方辦案的進度」、「警方叫我配合他們回答」、「警察恐嚇我,如果我不承認,就連我女朋友一起移送」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又警方係於98年5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因發現被告竊盜
被害人未○○之財物完畢後,隨即當場查獲被告,並附隨搜索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而查獲被害人未○○及其他被害人遭竊之證件及手提包等財物,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混雜放在一起,其後,復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7居所內搜索,並搜得部分被害人遭竊之手機等物;警方在發現被告車內之證件財物時,有問被告,被告並未坦承為其所竊,其後,警方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將所搜得之物品一一攤在桌面上拍照,並依據在被告車內搜得之證件姓名,對照派出所內留存之報案紀錄,認定該證件都是被害人遭竊之物品,該等被害人遭竊之犯罪手法都是車窗遭打破而竊取車內財物,時間都在凌晨,因而懷疑在被告車內搜到之證件財物是被告所竊,始對被告訊問他是否竊盜乙節,亦據證人 陳于弘 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在卷可參。是以,警方就如附表編號1至8、12號所示竊盜情節,均係根據在被告車內、上址居所內查獲之被害人財物,予以追查得悉係被告所竊乙節,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本欲於98年5月7日上午2時開
始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惟被告表示很累想休息不想作筆錄等語,警方乃未於夜間詢問被告,嗣98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始開始對被告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及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開始對被告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並經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先後供承涉犯部分犯行等情,此參諸證人陳于弘所證:「當時我們第一次問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說他很想休息,我們就沒有再問,被告坐在椅子上休息。而且我們在查獲被告當場就有讓他在現場做初步指認,在被告車內所搜索到的物品都有在現場指認了,而在被告家只有搜到10幾支手機而已,而且在被告第一次表示不做筆錄要休息之後,警方就是根據搜索到的身分證件等物品去找被害人,我們先調被害人的報案卷宗,然後再通知被害人來製作筆錄,當天我記得只有來2、3個被害人來警方製作筆錄,未○○是在被告正式作筆錄前就製作了,而其他被害人是在被告正式作筆錄前或後所製作要看筆錄記載」、「部分被害人的案件有採集比對,但是當時還沒有查獲被告,所以被害人癸○○案有在車內地毯有採集到一枚鞋印,該鞋印於我們逮補捕被告之後採集被告當天所穿的鞋印比對是相同的,當庭提出兩張照片,照片背面有寫『癸○○案、98.4.9』字樣的是癸○○案車內地毯的採證照片,另一張照片是被告被查獲後的鞋印採證照片。」等語明確,並觀諸被告於98年5月7日所為3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是被告既於98年5月7日上午2時許拒絕夜間詢問後,業經充分休息,始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而就警方詢問之犯罪事實逐一答覆供述在卷,由此可徵被告於98年5月7日所為第2次、第3次警詢筆錄應無任何於夜間詢問而導致精神不濟或疲勞訊問之情節存在,是被告供稱其於被查獲後之警詢中所言係精神狀況不良所為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可知,被告於98年5月7日警詢中所為各次供述及於同
日檢察官內勤訊問中所為供述,應為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恐嚇、利誘、疲勞訊問或趁其疲倦精神狀況之狀態下取得甚明。是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各次供述,並無欠缺自白任意性之情形,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惟辯稱:其係用石頭敲破車窗,並未攜帶螺絲起子犯罪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酉○
○、戌○○、寅○○、子○○、丁○○、癸○○、林榆恩、戊○○、巳○○、 賴雅婷 、亥○○、天○○、辰○○、辛○○、卯○○、甲○○、丑○○、壬○○、丙○○、乙○○、午○○、未○○、車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使用人 張志豪 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使用人 史孟凡 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洪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關於本案各件竊盜案件之情節明確,並經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方查獲被告暨查悉本案被害人之過程等情明確,且有證人戌○○(並代酉○○領回遭竊財物)、丁○○、癸○○、己○○、戊○○、 賴明水 (代巳○○領取)、申○○、天○○、辰○○、辛○○(並代洪筠婷領回遭竊財物)、丑○○、壬○○、丙○○、乙○○、午○○、未○○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證人史孟凡、張志豪、洪筠婷、甲○○出具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被害人酉○○、午○○提出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及遭竊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畫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人史孟凡及被害人酉○○之車輛遭破壞竊盜案之警方現場勘查報告、車主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影本、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證人陳于弘提出之被告鞋印採證照片2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圖及現場查獲照片共28幀等證據在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是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攜帶螺絲起子竊盜未○○之財物,係以石
頭敲破車窗竊盜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攜帶扣案螺絲起子竊盜被害人未○○之財物乙節,業據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從98年4月中之後在臺中市市○○○路與河南路路口,也就是老虎城周遭常常有發生打破車窗竊盜的案件,所以派出所有編排誘捕車勤務,98年5月6日凌晨時分,警方在未○○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近,發現被告下車之後在附近觀看其他車輛,形跡可疑,然後又回到他的車上,沒多久又下車觀看其他車輛,被告這樣的動作重複2、3次,因為伊所乘坐的自小客車剛好停在被告車輛的對面,伊有看到被告上開重複2、3次的動作,等被告最後1次下車時,伊看到被告身上穿的衣服好像有掩飾住1個東西,接著伊看到被告走到未○○的車子旁邊,因為另1位同事的車輛是停在被害人車輛的對面,該同事立刻打手機給伊說「他在打(台語)」,同時間伊也有聽到車窗破掉的聲音,伊跟同事說先等被告回到自己的車之後,之後伊看到被告開他的車門,並把未○○的手提包放在他自己車子的右前乘客座腳踏板處,此時伊就衝出去跟被告表明警察身分,叫他不要動,被告當場棄置1把綠柄的螺絲起子在地上,就丟在被告的車旁地上,情形就如警卷一48頁下幅照片所拍攝,之後警方先確定被告車子右前座腳踏板上咖啡色手提包裡面的物品都是女用的,認為是被告偷的,應該就是伊所看到被告從未○○的車子拿過來的東西,然後警方就逮捕被告,並對他告知權利,請被告配合同意警方打開他的車子後行李箱,被告打開後,渠等發現後行李箱內有一個紙箱裝著很多手提包,手提包內有他人證件、許多鑰匙,懷疑是別人遭竊的物品,伊問被告車內東西是否他的,被告說這些都是他的東西,然後渠等便把被告帶回派出所,警方有先初步問被告家裡有無其他的贓證物,被告有同意警方去他家搜索,所以就由同事帶被告去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7居所去搜索,伊在派出所內等未○○來製作筆錄;如警卷一第38、49頁照片所示地上之玻璃,即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遭破壞之玻璃,警方查獲時,該車窗玻璃是整片被拔下來的,玻璃有1個角被敲破,伊不確定是哪一個角落,至於玻璃其他部位還完好沒有破碎;而如警卷一第50頁照片所示之螺絲起子不是警方從工具箱取出的,而是伊在被告將被害人未○○的手提包放入他車內副駕駛座時,衝到被告的車前,喊『警察』,被告一直看著伊,這時伊看到被告馬上把手上的螺絲起子丟掉,伊的車子停在被告的車對面,兩車間是市○○○路雙向二車道,故伊衝過去被告車前約經過6公尺的距離;印象中未○○之車窗玻璃破損的大小約一般成年人拳頭大小的面積,破損面不規則,應該不是用石頭擊破的,因為若用石頭敲擊玻璃,敲擊位置應該會有內凹的情形,而且會有碎片掉在車內,被告不可能只用衣服包著就能把整片玻璃拉出來等語綦詳。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螺絲起子可知,該螺絲起子為一端係塑膠握柄,他端係鐵製銳器之物,該銳器前端係一字型起子,螺絲起子全長41公分,握柄長11.5公分,鐵製銳器長29.5公分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18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
2幀(見警卷一第48頁下幅照片、49頁上幅照片)在卷可參,並有扣案螺絲起子1支可佐。觀諸被害人未○○所有之車輛右後車窗玻璃係整面玻璃遭人卸下,其中一角有破裂缺口,該缺口範圍非大,且係遭整齊截斷呈三角形缺口狀,其餘各邊角均完整,而警方查獲被告時,上開螺絲起子係落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旁地面上乙節,業如前述,由此顯見上開車窗玻璃係遭人以尖銳器具敲擊該車窗玻璃一角,造成該角落之玻璃破裂後,始將該破裂處擊破,而將整面玻璃拉拔卸下所致,衡情,倘被告係以石塊擊破車窗玻璃時,該玻璃破裂之範圍應較大,且應無如此整齊之缺口甚明。是以,被告竊盜被害人未○○之財物時,應係有攜帶扣案螺絲起子犯罪之行為,至堪認定。至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各次犯行,亦
有攜帶螺絲起子竊盜之加重條件存在,固係依被告於98年5月7日警詢中之自白及其於同日經檢察官內勤訊問時之自白,及扣案螺絲起子等證據,為其認定依據。惟查,警方於98年5月7日凌晨1時30分查獲被告時所同時扣得之螺絲起子
1支,固得用以作為認定被告於竊盜被害人未○○之財物時有攜帶用以犯竊盜罪之證據之一,業如前述,惟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各次竊盜犯罪之時間均非同時、同地所為,警方並無當場查獲被告於犯各該竊盜犯行時確有攜帶兇器而犯罪之確切事證,各該被害人之警詢指述僅得證明渠等確有遭人破壞車輛竊取財物乙事,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以何物破壞車輛行竊,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業已明文規定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各次犯行關於被告有無攜帶螺絲起子竊盜乙節,除被告之上開警詢、檢察官內勤訊問中之自白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揆諸上開規定及本諸「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要求,本院認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尚不得僅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供述,即逕認其有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行為,是本院認為被告就此部分僅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辯解,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㈣末查,起訴書附表就被害人丙○○、壬○○、乙○○3人遭
竊之時間雖記載為「97年4月25日凌晨12時40分至凌晨3時50分許之夜間某時」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證人陳于弘到庭具結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記載的被害人所遭竊之日期究竟是97年4月25日抑或98年3月25日,為何各次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記載均不一致?)正確遭竊日期應該是98年4月25日。」、「(提示丙○○第一次調查筆錄,為何筆錄的製作時間是寫97年4月25日,筆錄內詢問被害人的失竊時間也是97年4月25日,究為哪一個日期為正確?)應該是98年4月25日才正確。」、「(提示丙○○98年5月7日調查筆錄,為何筆錄內問答所載的失竊時間都是98年3月25日?)應該是製作筆錄的同事記載錯誤,正確日期應該是98年4月25日。」、「(提示丙○○及同車友人乙○○、壬○○贓物認領收據,為何失竊日期都記載為98年3月25日?)應該是製作丙○○筆錄的同事記載錯誤,正確日期應該是98年4月25日。」等語綦詳,且觀諸警方於98年5月7日製作被害人丙○○、乙○○、壬○○之警詢筆錄後,有將該3份筆錄內第3個問題所誤載之遭竊時間「98年3月25日凌晨4時許」更正為「98年4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然就同份筆錄第四個問題誤載之「3月25日」及上揭3名被害人於同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誤載之遭竊時間「98年3月25日上午4時許」等節,則出現漏未更正之情形,此觀諸上揭被害人丙○○、乙○○、壬○○之98年5月7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內容即明。然而,警方就上揭被害人丙○○於遭竊當天報案之筆錄,則將製作筆錄時間、遭竊時間、均誤載為「97年4月25日凌晨0時40分」,更與上開98年5月
7日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存有明顯歧異,由此可知證人陳于弘所證:是同事記載錯誤,被害人丙○○、乙○○、壬○○遭竊之時間係98年4月25日等語,非屬無據,堪予採信,是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之記載,尚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附表編號9所載之犯罪時間,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未攜帶螺絲起子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竊盜犯行云云,固不足採信,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犯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竊盜罪之供述,核與本案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核屬事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竊盜未○○之財物時所持上開竊盜工具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為,各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其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後,予以審理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7、9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各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姓名及遭竊財物明細詳如上述附表編號所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明自己犯如附表編號9至11號所示之竊盜罪,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陳于弘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相符,加以如附表編號9、10號所示被害人並未於遭竊後報案,而係經警方通知後始前往製作筆錄乙節,亦經被害人丁○○、戊○○、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是以,被告就上揭3件普通竊盜罪,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11件普通竊盜罪及1件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竊取他人財物變現花用,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犯罪手段除編號12之犯行係攜帶兇器外皆為徒手竊取、前有竊盜素行,及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乃就被告所受各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罪使用之物,業據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被告亦供承該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之物明確。是扣案螺絲起子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末查,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係警方查獲被告之後,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害人遭竊之證件、手提包等財物,及在被告上址居所內搜得被害人遭竊之手機等財物後,對照被害人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內留存之報案紀錄後,認定該等證件均為被害人遭竊之物品,該等被害人遭竊的方式都是車窗遭打破而竊取車內財物的犯罪手法,時間都在凌晨,警方有問被告,被告並未承認是其竊取,但因警方對照那些證件財物及部分被害人的報案筆錄之後,警方乃懷疑在被告車內搜到之證件財物是被告所偷,因而對被告製作筆錄訊問他是否竊盜等語明確,是以,被告就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被害人財物之部分,並無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自白犯罪並於事後接受裁判之情形,而係在警方掌握犯罪事證後始在警詢中自白涉犯該等犯行無疑,是被告就此部分並不該當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破壞│被害人│被告竊取之財物│宣告刑│││車輛手法及遭破壞之車││││││輛車號││││├──┼──────────┼───┼─────────┼──────┤│1│97年3月13日凌晨3時│酉○○│①汽、機車駕照、保│累犯,處有期│││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險卡各1張(上揭│徒刑4月│││南路3段120號與市政││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北二路口之停車場內,││回)。││││以石頭敲破酉○○所有││②NOKIA廠牌8310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號之手機及PHS廠││││客車車窗玻璃後,徒手││牌I92型號之手機││││竊盜右述被害人放置車││各1支(上揭財物││││內之財物得逞││未尋回)││││├───┼─────────┤││││戌○○│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皮夾1只、││││││CELINE牛仔帆布包1││││││只、機車駕照1張、││││││匯豐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健保卡1││││││張、現金2200元等物││││││(上揭財物均未尋回││││││)││││├───┼─────────┤││││寅○○│①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機車行照1張、汽││││││車駕照1張(上揭││││││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②皮夾1只、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存││││││摺1本、現金1800││││││元(上揭財物未尋││││││回)││││├───┼─────────┤││││子○○│LG廠牌手機1支(上││││││揭財物未尋回)││├──┼──────────┼───┼─────────┼──────┤│2│98年4月9日凌晨0時│癸○○│①郵局、華南銀行、│處有期徒刑3│││至3時40分間某時(││中國信託銀行金融│月│││起訴書誤為3時30分)││卡、汽車駕照、機││││,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車駕照、健保卡、││││北二路路邊停車格(老││Costco會員卡各1││││虎城旁),以石頭敲破││張、Sony廠牌相機││││癸○○使用之車牌號碼││1台、鑰匙1串(││││A3-9957號自小客車(││上揭財物業經被害││││車主: 陳李含玉 )車窗││人領回)││││玻璃後,徒手竊盜右述││②包包1只(上揭財││││被害人放置車內之財物││物未尋回)││││得逞││││││├───┼─────────┤││││己○○│①Motorola廠牌手機│││││(起訴│及SonyEricsson│││││書誤為│廠牌手機各1支、│││││「林榆│駕照、健保卡、學│││││恩」)│生證、生活工場及││││││名佳美會員卡各1││││││張、合作金庫、臺││││││灣企業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上揭││││││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②包包1只(上揭財││││││物未尋回)││├──┼──────────┼───┼─────────┼──────┤│3│98年4月11日凌晨0時│申○○│①SonyEricsson廠牌│處有期徒刑3│││40分至凌晨3時40分間│(起訴│手機1支、鑰匙1│月│││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書誤為│串(上揭財物業經││││市○○○路與朝富路旁│「賴雅│被害人領回)││││之停車格(老虎城旁)│婷」)│②手提包包1只(上││││,以石頭敲破史孟凡使││揭財物未尋回)││││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張││││││潔文)車窗玻璃後,徒││││││手竊盜右述被害人放置││││││車內之財物得逞││││││├───┼─────────┤││││亥○○│①SONY廠牌T70型號││││││數位相機1台(上││││││揭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②手提包包1只(上││││││揭財物未尋回)││││├───┼─────────┤││││天○○│①手機1支、化妝品││││││1包、衣服、駕照││││││1張、粉餅1個、││││││香水1瓶、郵局金││││││融卡1張(上揭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②手提包包1只、健││││││保卡1張、上海銀││││││行金融卡1張(上││││││揭財物未尋回)││├──┼──────────┼───┼─────────┼──────┤│4│98年4月15日晚上11時│辰○○│①SonyEricsson廠牌│處有期徒刑3│││55分至翌日凌晨2時27││及三星廠牌之手機│月│││分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各1支、MP4播放││││屯區市○○○路之停車││器1支(上揭財物││││格(老虎城旁),以石││業經被害人領回)││││頭敲破張志豪使用之車││②皮包1只、郵局及││││牌號碼B6-2802號自小││臺灣企業銀行金融││││客車(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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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使用之車牌││②GUCCI咖啡包1個││││號碼5278-WE號自小客││、紅色包1個、夏││││車(車主:卓再來)車││普T92手機1支及││││窗玻璃後,徒手竊盜右││家裡鑰匙1串(上││││述被害人放置車內之財││揭財物未尋回)││││物得逞││││├──┼──────────┼───┼─────────┼──────┤│7│98年4月25日凌晨0時│壬○○│①健保卡、汽車駕照│處有期徒刑3│││40分至凌晨3時50分許││、機車駕照、玉山│月│││間某時(起訴書意旨誤││銀行信用卡、合作││││為97年4月25日),在││金庫金融卡各1張││││臺中市○○區○○路與││、鑰匙3串(上揭││││市○○○路之停車場,││財物業經被害人領││││以石頭敲破丙○○使用││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②Burberry灰色手提││││自小客車(車主: 林淑 ││包1只、現金2千││││霞)車窗玻璃後,徒手││元、記憶卡2個、││││竊盜右述被害人放置車││隨身碟1個、Tosh││││內之財物得逞││iba廠牌手機1支││││││(上揭財物未尋回)││││├───┼─────────┤││││丙○○│①POLO黑色直條紋女││││││用手提包1只(內││││││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學生證各││││││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GUCCI││││││眼鏡1副、鑰匙1││││││串(上揭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②醫院識別證2張(││││││上揭財物未尋回)(││││├───┼─────────┤││││乙○○│ZEROX牌黑色眼鏡1││││││副、黃色水晶狗之鑰││││││匙1串(上揭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8│98年4月25日凌晨1時│午○○│①合作金庫存摺1本│處有期徒刑3│││許至同日凌晨4時45分││、鑰匙2串、LG手│月│││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機1支等物(上揭││││區市○○○路(老虎城││財物業經被害人領││││旁),以石頭敲破 鄭宛 ││回)││││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②合作金庫金融卡、││││-KZ號小客車(車主:││中國信託信用卡各││││ 鄭文貴 )車窗玻璃後,││1張、現金1千元││││徒手竊盜右述被害人放││(上揭財物未尋回││││置車內之財物得逞││)││├──┼──────────┼───┼─────────┼──────┤│9│98年3月25日凌晨4時│丁○○│NOKIA廠牌手機1支│處有期徒刑2│││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汽車駕照、機車駕│月│││觀路LobbyPub旁,以││照、健保卡、郵局金│(被告自首此│││石頭敲破不詳車牌號碼││融卡各1張(上揭財│一犯行)│││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徒手竊盜右述被害人││││││放置車內之財物得逞││││├──┼──────────┼───┼─────────┼──────┤│10│98年4月10日凌晨2時│戊○○│駕照1張、新光銀行│處有期徒刑2│││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儲金簿1本及金融卡│月│││區市○○○路老虎城旁││1張、神采飛揚貴賓│(被告自首此│││,以石頭敲破不詳車號││卡1張、彰化第一銀│一犯行)│││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行信用合作社儲金簿││││,徒手竊盜右述被害人││1本及金融卡1張、││││放置車內之財物得逞││郵局儲金簿1本及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上揭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巳○○│駕照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健保卡││││││、行照、合作金庫、││││││臺新銀行、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郵局金││││││融卡各1張(上揭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11│98年4月16日凌晨2時│甲○○│皮包1只(內有現金│處有期徒刑2│││2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200元、手機2支、│月│││區市○○○路旁,以石││健保卡、機車駕照、│(被告自首此│││頭敲破車牌號碼00-000││行照各1張等物(上│一犯行)│││8號自小客車(車主:││開財物均未尋回)││││ 林妤琪 )車窗玻璃後,││││││徒手竊盜右述被害人放││││││置車內之財物得逞││││├──┼──────────┼───┼─────────┼──────┤│12│98年5月6日晚上10時│未○○│女用手提包2只、女│處有期徒刑6│││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鞋1雙等物(上揭財│月。│││區市○○○路靠近朝富││物業據被害人領回)││││路處,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敲破 陳潔彥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王幸暖 ││││││)之車窗玻璃後,將該││││││車窗玻璃卸下,打開車││││││門後竊盜右述被害人放││││││置車內之財物得逞││││└──┴──────────┴───┴─────────┴──────┘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易 字第 3785 號判決(98.1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 上易 字第 297 號(99.03.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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