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4月3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後,甫於96年7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1月9日凌晨零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1月17日晚上8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二件。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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