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5年5月5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97年11月11日以法矯字第0970038139號函核准假釋。聲請人並於同年11月21日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4號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命令。而執行機關即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並未於上開函文到達後24小時內釋放聲請人,直至同年12月10日始釋放聲請人,是聲請人受違法執行17日,為此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受核准假釋之受刑人,監獄行刑法並無規定監獄需於公文到達後24小時內釋放受刑人。至於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四小時內釋放之。係指因赦免法而釋放之受刑人而言,與核准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不同,自無援用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5月,於95年5月5日入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刑期終結日為98年6月3日。嗣法務部於97年11月11以法矯字第0970038139號函核准聲請人假釋。本院即於97年11月18日裁定聲請人應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翌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於97年11月20日以宜檢明97執聲字第501號16990號函請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送達上開執行命令,並函告聲請人之出獄日期等情,此均有前述裁定、執行命令、函文附前揭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501號、97年度執更字第717號、97年度執更護字第125號執行卷宗可憑。而上述泰源分監於97年12月10日以泰訓所教字第0971100817號函覆上揭檢察署關於聲請人已於97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並囑聲請人於97年12月11日前向檢察署報告等情。是聲請人於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後,除尚須等待公文作業與送達文書之時程外,監獄行刑法亦無規定監獄必須於假釋公文到達後24小時內釋放受刑人,而且聲請人原本刑期本未屆滿,是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於假釋核准後至實際出監之等待期間,並不合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所規定非依法律受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前述聲請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