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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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2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在宜蘭市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在宜蘭市朋友住處內,以用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7年10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村○○路○○號美福廟前廣場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7年10月30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2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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