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相對人分別於⑴90年12月6日⑵94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⑴相對人與案外人丁○○⑵相對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⑴5,800,00
0元⑵6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⑴自90年12月4日起至120年12月3日止⑵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2
4年1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一筆,其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依約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866,49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契約書影本、放貸主檔資料、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指數利率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朝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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