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該通常保護令於93年7月7日寄存送達予甲○○」,及證據欄一、補充:「並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6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寄存送達予被告甲○○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被害人住處以如附件所示話語辱罵被害人,已屬直接騷擾行為;又騷擾行為固有致被害人精神上受到侵害之可能,惟因立法者已就騷擾行為、家庭暴力行為另行定義,顯有將騷擾行為作為獨立類型之意,不屬家庭暴力防治第50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庭業已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2頁),猶仍漠視而予以違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安寧與社會秩序,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並非不良,其經本次偵查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表示已無告訴之意,並希被告毋庸入監服刑等語(見偵卷第5頁),是以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