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9月2日凌晨1時許,在「印地安KTV」(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17號包箱內,以乙○○與丙○○(另行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為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乙○○推入包廂之廁所內,徒手毆打乙○○,丁○○(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亦進入包廂廁所內,甲○○接續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左耳後挫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甲○○以此強暴手段至乙○○不能抗拒,再以「將欠丙○○之錢交出來!」等語命乙○○交出財物,於乙○○交出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12,800元予甲○○後,甲○○尚不知足,仍向乙○○喝令:「不夠還,還有沒有?」等語,因乙○○擔心會繼續被毆打,乃交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錶1支及鑽石戒指1只等財物予甲○○,甲○○並於強取上述財物後先行離去上址。嗣經乙○○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報警,由警在丙○○帶同下,於93年9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開封路口查獲,並扣有現金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等,是以渠等於審判外之言詞,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乙○○及證人丙○○、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其等於警詢有關被告歐打被害人及取得被害人財物經過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亦無任何例外特殊可信性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不同意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為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而其於警詢中所
為「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證詞,與審判中所為「被告與被害人僅係在包廂廁所內推擠」等詞不符,本院審認上開警詢筆錄於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所為被告毆打被害人之經過情形與被告所稱及被害人之證述均相核一致,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應係偏袒被告始然,是而本院審認丁○○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證明本件被告強盜犯行之態樣有其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害人乙○○、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對於證人丙○○及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反對該項供述得作為證據,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丙○○及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因而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12,800元、如附表所示之手錶、鑽石戒指等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因丙○○說乙○○對她毛手毛腳,欠她100,000多元,伊僅是要幫丙○○要債云云。
二、經查:㈠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上開被告於包廂廁所內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臉頰
挫擦傷、左耳後挫裂傷之傷害,被告以此強暴手段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並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等情,經被害人於偵查證述:被告叫我站起來並揮拳打我,我就被逼退到廁所去,被告在廁所裡打我,導致我受傷流血,丁○○也跟著進來,因為現場具有殺傷力的酒瓶等物,我怕會被他們打的很慘,被告伸手過來說把錢拿出來,我就說錢先給你,他就說還有沒有,我才把戒指、手錶交給他,被告拿了就走(見偵卷93年9月22日第1份訊問筆錄第6頁、第7頁、第2份訊問筆錄第2頁),於本院證述:甲○○叫我站起來,當時我的位置在靠近廁所的門口,是在角落,丁○○就坐我的左手邊。我站起來,他就出拳打我胸部一下,我就閃躲自然往廁所那邊靠去,我和甲○○在廁所裡,丁○○就馬上過來,我覺得丁○○是在幫被告,因為他們是朋友,甲○○用拳頭打我的頭部、頸部、胸部,我用手去擋,過程中甲○○在吆喝,並叫我把錢拿出來,當時我認為若不拿出來,會吃虧,我怕他會對我更不利,且桌上有很多酒瓶,我就把錢拿出來,第一次拿大約有18000元左右,甲○○又說「還有沒有(台語)」,他叫我把手錶、戒指拿出來,我就把手錶、戒指拿給他。我有問他「我有作何事?為何要拿錢」他沒有回答,也沒有說我欠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核與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廁所裡打乙○○,後來乙○○將錶及現金、戒指拿給被告(93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第5頁),及本院證稱:乙○○已經流血,他說「你們不要打我,我把東西拿出來」,我看到乙○○拿錢、戒指及手錶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在場證人丁○○於警詢亦稱:被告與被害人在包廂廁所內有毆打情事,被害人交付現金、手錶及戒指予被告等語,並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佐。被害人於案發起初報警用意僅是要將遭強取之財物取回,並無提出傷害告訴,此觀其警詢筆錄可證,又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與被告達成和解,多次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93年12月26日及94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可推認其並無虛設情事或誇大其詞之可能或必要,並核其偵查及本院之證詞均相一致,所言應可採信;再以證人丙○○與被告相識,互以「乾姊」、「乾弟」相稱,顯見關係匪淺,而證人丁○○亦與被告熟識,丙○○、丁○○前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應具有極高之可信性,而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及被害人僅係在包廂廁所內推擠,那不算打等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要不足採。是以上開事實,已可認定。參以被告年約21歲,為年輕力壯之男子,案發地點在空間狹小之包廂廁所內,被害人在不明究理之情形下,被被告逼退推到廁所內,遭被告以拳頭毆打頭、頸、胸部,又見被告友人亦進入該廁所內,一般人處於此種情形下,客觀上不敢亦無法抵拒;況以被害人經被告毆傷流血,又見現場有玻璃酒瓶等物,而被告近身對被害人身體直接施暴,又對方有人數上之優勢(包括被告友人丁○○),被害人無得求援,已陷於面臨現有惡害之狀況,以其所遭壓制之情況觀之,應認已足使被害人喪失其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以被告行為目的是要代丙○
○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為辯護意旨。然查:證人丙○○或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有委屈哭給被告聽,他替我出氣,被害人約我出去要付出場費,被告叫被害人付費等語(見偵卷第93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第4頁),或於本院證述:當天我在哭,說被害人毛手毛腳,以前有跟被告說被害人欠小費,但沒有說金額,被害人自己或他的朋友沒有欠我或我朋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其本身或朋友對丙○○負有債務乙節(見偵卷93年9月22日第2次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66頁),則證人丙○○究竟對被害人以何種理由存有債權關係及數額為何,均屬未知,況以證人丙○○復於本院證稱被害人並無欠錢,業如前述,再再難認被害人對證人丙○○負有任何債務;又縱另被害人對丙○○因有上述小費或出場費積欠情事,然債權人仍為丙○○,亦與被告無關,丙○○既稱並無叫被告追討債務,則被告假以被害人積欠丙○○金錢,而行強盜之實,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再者,被告強取所得被害人之現金及附表所示財物,立即將現金部分花用於購買衣服及計程車交通費上,直至被害人報警,證人丙○○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以電話聯繫被告表示應歸還被害人財物,再帶同警方查獲被告及友人丁○○等節,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丙○○於偵查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3年9月22日第1次訊問筆錄第6頁),又證人丁○○亦於本院證述:被告並未將所得之被害人現金、戒指及手錶交給丙○○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綜合上述各節以觀,被告雖陳稱單純為丙○○討債而為本件犯行,然其強取被害人財物即為己使用,復未主動交付予所謂之債權人,被告亦稱丙○○並無說要以何種方式要錢,伊也不知被害人是欠出場費或是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要與常理有違,其具備為自己不法之意思,已屬明顯。
㈣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丁○○見甲○○與
乙○○扭打,隨即加入毆打乙○○等節,然檢察官以丁○○強盜犯行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丁○○是否參與毆打被害人,以本案被告及證人丙○○、被害人之證詞而認定丁○○當時係要阻止被告及被害人,並無強盜之犯意;徵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證稱:丁○○當時站在旁邊,沒有說話,也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認定丁○○並無與被告共同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檢察官上開所指應有誤會,本院亦認被告與丁○○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被告實行強盜時所為之強暴等妨害自由行為,因強盜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強制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謀正途牟利,而以暴力強索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匪淺,惟念及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犯罪所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表示原諒、不願追究之意,其犯後否認主觀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林柏壽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強盜財物│財物價值│數量│├───┼────┼────┼────┤│1│勞力士鑽│900,000│1支│││表18830│元││││型│││├───┼────┼────┼────┤│2│鑽石戒指│380,000│1只(1││││元│克拉5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