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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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3日0000000號、94年5月3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03月21日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1日,以89年度偵字第33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2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施用毒品,惟此行為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犯罪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晶體(驗前毛重0.2公克,驗後毛重0.1公克),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3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吸食器一支,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3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此吸食器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述因檢驗而消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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