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67號原告甲○○被告乙○○
之2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結婚三十餘年,現仍在夫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子女四名,均已成年,婚後感情融洽,詎被告於六年前因信仰一貫道後,日常生活丕變,性情乖張,無故拒絕原告及子女進入同居之住所,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不得已只好偕同子女返回母親家居住,兩造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已逾四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兩造未曾共同生活已久,感情亦未見改善,婚姻顯已破裂,徒具形式,是兩造之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而被告經合法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告之大哥 吳鐘秤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四年前被告信仰一貫道後,經常外出朝拜,每次均數日才返家,約自89年間起即不讓原告及子女進入屋內,並將自己關在屋內,足不出戶等語屬實(本院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兩造既分居迄今已逾4年,前已述明,其於4年期間,雙方關係均未改善,則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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