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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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管及塑膠吸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應補充「甲○○前因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8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88年7月7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潮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法院撤銷假釋入監服上述殘刑3年1月17日及有期徒刑2月,甫於93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6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2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2級毒品罪。被告曾因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8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88年7月7日假釋出獄,所餘期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潮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法院撤銷假釋入監服上述殘刑3年1月17日及有期徒刑2月,甫於93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已施用毒品成癮,陷溺已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零點2公克,因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故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及塑膠吸食器各1支,係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勃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