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5年、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2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甫於9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563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5日止,在其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㈠93年12月24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昌路口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4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㈡94年1月7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查獲。並均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9378號鑑定通
知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4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4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85年、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2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並於9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之事由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1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