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複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
2月25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3年度旗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73之28地號及73之29地號土地(下稱73之28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其對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49點86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租賃關係及所有權存在與否不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主張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自屬有據。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僅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追加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經查,系爭建物之基地屬於系爭土地之一部,故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共通,對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甚大妨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子即訴外人 張本雄 原為73之28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80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
0元,嗣因張本雄無力清償,為兼顧其他兒子之利益,遂委託訴外人 李慶和 出面協調,而於81年10月間,由其與張本雄、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張本精 、丙○○及丁○○會商還款事宜,會中決定由其承租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供養鹿之用,租金每年35,000元,租期20年,用以抵償上開借款。其遂於租約成立後出資僱用訴外人 莊榮純 興建系爭建物。詎張本雄因積欠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債款,致73之28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遭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並領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於93年6月3日點交完畢。依法其與張本雄間之租賃契約應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且執行法院誤予拍賣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自屬無效,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權利,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租賃權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確認前揭租賃關係及所有權存在。嗣經原審駁回其訴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㈢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本雄於83年1月間,以73之28等地號土地為抵押物,向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時,曾出具切結書保證該土地、地上建物、附屬建物及設備等,均未出租他人使用及耕作,且上訴人於執行法院實施執行程序之5年期間內,亦未曾主張任何權利。又系爭建物之水電費係由張本雄負擔,足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及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張本雄因積欠農民銀行債務,致73之28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建
物均遭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並領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於93年6月3日點交完畢。
㈡上訴人於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009號假扣押程序實施時,向
執行書記官陳稱:系爭土地之農作物係自種,建物係自用等語。
㈢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081號拍賣程序中,於92年12
月23日具狀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建,嗣再於93年1月19日具狀補陳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㈣張本雄於83年1月間,以73之28等地號土地為抵押物,向旗
山信用合作社借款時,出具切結書保證該土地、地上建物、附屬建物及設備等,均未出租他人使用及耕作。
㈤張本雄為系爭建物水電費之通知應繳人。
四、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㈡上訴人有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1條第1項及第42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張本雄間之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首應舉證證明其與張本雄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⒉經查,張本雄於83年1月19日,以73之28等地號土地為抵押
物,向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時,曾出具切結書保證該土地、地上建物、附屬建物及設備等,均未出租他人使用及耕作,暨系爭土地即屬73之28等地號土地之一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切結書2紙、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如附圖所示之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紙(見原審卷第39、40、50至52頁)存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足徵張本雄於83年1月間即明確表示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任何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向張本雄承租系爭土地,已非有據。
⒊次查,農民銀行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73之28等地號土
地,經本院執行書記官前往現場實施查封時,上訴人在場僅陳稱:系爭土地之農作物係自種,建物係自用等語,並未主張承租系爭土地,而係遲至92年12月13日始具狀表示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原審調閱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009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定。而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具有租賃權,衡情,自應於書記官前往現場查封系爭土地時,積極主張其權利,始符情理,乃其遲至5年後始聲明異議,顯與一般常理有悖,所辯自難遽採。況參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節相互以觀,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自應一併陳報其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權利,始符情理,益徵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具狀補陳其承租系爭土地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參酌張本雄為系爭建物水電費之通知應繳人乙節相互以觀,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云云,難予採信。
⒋上訴人固辯稱:張本雄為順利向旗山信用合作社借得款項而
為不實陳述,且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不知及時主張權利云云。惟查,如上訴人主張屬實,以張本雄係上訴人之子,且於83年間即借得款項乙節相互以觀,張本雄顯無繼續隱瞞上訴人得主張前揭權利之必要。換言之,張本雄為維護上訴人權益,理應適時向執行法院表明,或告知上訴人及時主張權利,俾免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始符常理,詎張本雄竟未為上開行為,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難予遽採。況縱使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不高,然以其年齡、智識參酌以觀,應不至於承租之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時,仍不知主張其權利之理,乃上訴人未適時聲明異議,核與常理不符,益徵上訴人確未承租系爭土地無訛。
⒌至上訴人固提出證人李慶和、張本雄、張本精、丙○○、丁
○○、戊○○○之證詞及合約書1紙,資以證明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惟查:
⑴依張本雄證稱其於74至81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用30,000元
至50,000元不等,約計700,000元(見原審卷第174頁)等語;戊○○○證稱係其與張本雄自78、79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約計700,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云云相互以觀,顯見彼等相互間就借款人、借款時間、方式及金額之陳述完全不符,亦與上訴人陳稱其於80年間借予張本雄700,000元不合,故證人證述自難採信。
⑵次查,李慶和、張本精、丙○○及丁○○固一致證稱上訴人
與張本雄曾於81年10月間簽訂合約書1紙,約定由張本雄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每年租金35,000元,租期20年,用以抵償上開借款云云。惟張本雄是否向上訴人借用700,000元難予採信乙節,業如前述,則李慶和等證人所為出租系爭土地用以抵償上開借款云云,同難採信,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參酌李慶和證稱:其於簽約時全程在場,當時已有附圖A、B、C、D建物,之後才興建E建物(見原審卷第108頁);張本精證稱:簽約時沒有外人在場,當時有附圖A、B建物,之後才同時興建C、D、E建物(見原審卷第106、107頁);丙○○證稱:簽約時李慶和在場,附圖之建物均已興建完成,合約書為張本雄所書寫,蓋章後交由張本雄收執(見本院卷第42、43頁);丁○○證稱:簽約時李慶和在場並書寫合約書,附圖E建物尚未興建,事後合約書交由上訴人收執(見本院卷第44、45頁)等詞相互以觀,亦徵李慶和等證人就簽約時李慶和是否在場、附圖所示建物興建情形、書寫合約內容及收執合約書之人等節之證述相互不一,則上訴人援引上開證人之證述,執以主張其曾與張本雄簽訂上開合約書云云,即難採信。
⒍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其依租賃權之法律關係,起訴確認前揭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有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⒈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參酌張本雄於83年1月19日即出具切結書保證系
爭土地及建物均無他人使用;暨農民銀行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73之28等地號土地時,上訴人僅稱系爭建物係自用等語,並未主張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業如前述。次查,參以上訴人及張本雄於長達5年之執行期間,均未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暨張本雄仍為系爭建物水電費之受通知應繳人乙節相互以觀,足徵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自無從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僱用訴外人莊榮純興建系爭建物云云,固舉
莊榮純之證述為證。惟查,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系爭建物係其「親手所建」(見原審卷第159頁);嗣於93年7月13日具狀,則表示係其僱用訴外人張進邦所建(見原審卷第88頁);再於同年8月6日具狀,復改稱係其僱用莊榮純所建(見原審卷第91頁)云云,顯然前後不一,則上開證人之證述,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莊榮純證稱:其抵達工作現場時,看見材料放在現場供其使用,不知由何人付款(見原審卷第110頁)等語,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建,則其主張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即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及系爭建物為其原始所建造,併依租賃權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呈熹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