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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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婚字第98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5年5月18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詎被告於77年9月21日不告而別,後於89年5月間自大陸地區寄信予原告,要求結束婚姻關係,原告始知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居住未再返回台灣,兩造分居已十餘年,被告音訊全無,加上兩造長久分居兩地,已無感情,是兩造婚姻顯已破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兩造婚後同居三年,原告花光被告之積蓄,被告於77年4月1日退休後所領得之退休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多萬元,除拿了十五萬元返回大陸予母親外,其餘均由原告花光,被告已長期居住大陸,行動不便無法返回台灣應訴,任由法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自77年9月21日出境後,迄未返回台灣,有該局91年7月22日境信昌字第0910048569號函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出入境申請書、台灣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就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十餘年之事實不爭執,亦未抗辯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
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自77年9月21日出境前往為中國大陸地區居住,迄今十餘年,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亦無實質之夫妻生活,顯已無意維持婚姻生活,且相隔兩地,被告亦無意再入境台灣,顯見其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