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億而富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間業已週轉失靈,缺乏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同年五月中旬及六月十三日,以供公司週轉為由簽發支票向甲○及丙○○詐借同額現款後,逃匿美國;案經被害人甲○及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連續於七十三年五月中旬、六月十三日,以供公司週轉為由簽發支票向甲○及丙○○詐借同額現款之詐欺犯罪行為完成後,嗣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又上開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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