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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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三六九號
異議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送達代收人 王三多 右異議人因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三四五三號取回擔保提存物事件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債務人甲○○假扣押之聲請及所供之擔保,雖在取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判決之後,惟提存法並無在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所為假扣押提供之擔保不得聲請返還之限制規定,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如與已勝訴判決確定者係同一請求時,提存所對異議人之聲請應予以准許。即異議人對債務人甲○○取得本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又以同一請求對債務人甲○○取得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查封完畢,以假扣押係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設之程序,異議人請求之債權既已確實存在,嗣後之假扣押對債務人甲○○即無發生更受有損害之可能,是其無因該假扣押而受不利益可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應不認異議人對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賠償之權利。再者,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提存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提存所因本件假扣押裁定日期在支付命令確定日期之後,而就假扣押之請求與支付命令確定之請求是否一致認須調查時,得就當事人或關係人調查,如調查結果為同一請求時,提存所就債權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予以准許云云。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足見債權人之請求權確屬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或假處分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有受損害賠償之權利,故無須經法院裁定,提存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倘債權人已取得確定之全部勝訴判決或支付命令,而有執行名義,逕可聲請強制執行,殊無再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保全程序之必要,是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後,主張於聲請前已取得確定之全部勝訴判決或支付命令,法院提存所從形式上審查即不能明瞭其所保全之請求權確屬存在,自無由准許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物。
三、經查:異議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三字第一0九七一號聲請假扣押案卷及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五四號擔保提存案卷查明屬實。而異議人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主張其於聲請假扣押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已取得對相對人之確定支付命令(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三二0四號),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是本院提存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有據。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