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九),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零時許,踰越圍牆,進入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丁○○住處圍牆內之車庫,竊取丁○○所有之內衣一件、裙子一件。㈡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號,竊取乙○○所有,掛晒於騎樓之內褲一件。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街○○○號,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屋簷下之內衣一件。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四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大仁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衣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四張、被害人簽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踰越牆垣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已執行完畢,竟又再次翻越圍牆竊取他人衣物,對於被害人之居家安全不無影響,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